第四章  肖像权

本章导言

肖像权为标表型人格权的一种。本章规定了肖像权的内容、禁止侵害及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肖像合理使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利解释原则、合同解除权,以及其他人格标识许可使用的参照适用、声音的保护三大块内容,共六个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肖像权内容的规定。至于侵害肖像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确定。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的请求权则可诉诸《民法典》第995条、第997条处理。

一、肖像权的权利对象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与《民法典》规定不同,学说上一般所谓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像、雕塑等形式而形成的视觉形象。“肖像者,人之容姿之摹写也,分绘画、照相、雕刻等类。”当前通说认为,肖像权的权利对象是肖像利益。但利益虽与权利内容不同,却同属权利人的自治领域,本质上均为权利的事实范畴,以利益为权利对象难以服人。因此,在肖像利益说之外,学界还存在肖像说、外部形象说两种有力学说。肖像说为早期通说,强调肖像权的对象为具体的物质形式或曰载体。外部形象说则认为,肖像权的对象为物质载体体现的外部形象。本条采纳的是外部形象说。

应当承认,如果着眼于肖像的使用权能,则物质形式作为肖像权的对象有其道理。但当肖像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时,其权利对象不可能是物质形式。“尽管肖像不能离开某种物质载体而存在,但肖像绝不是固定自然人形象的物质载体。因此,在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上应当将肖像与以某种方式固定自然人形象的物质载体区别开。”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虽然认为肖像权的对象为肖像,但又赋予肖像不同于物质形式的意义,实质上仍为外部形象说。

就外部形象的范围而言,学界存在面貌说与体貌说的争论。面貌说认为,只有面部特征或形象才是肖像权的保护对象。但显然,作为通说的体貌说更为合理。肖像的核心在于其具有可识别性,因此,可识别性而非面部特征才是肖像的本质要素。“肖像固以人之面部特征为主要内容,但应从宽解释,凡足以呈现个人外部形象者,均包含在内,例如拍摄某模特众所周知的‘美腿’作为商品广告,可辨识其人时亦可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肖像权......不能作‘部分’式的切割......人的体貌也是有个性差异的,只是作为识别的基础,大大逊色于面部。”

应当说明的是,作为肖像权对象的体貌不包括表演者塑造的形象、声音。肖像是通过特定形式来表彰主体自身,因此即便漫画形象也可能构成肖像;但表演者形象是主体塑造的区别于自身的角色,与肖像在功能上截然不同,只能通过著作权获得保护。声音虽然可以表彰主体自身,但并不属于外部形象的范畴,而是与作为文字符号的姓名、作为外部形象的肖像并列的人格标识。

二、肖像的他为性与隐私性

主流意见将肖像使用界定为一种专有权,认为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肖像权侵权。“自然人享有肖像专有权,得以合法方式自行使用肖像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以满足其精神需要或者以此获得财产利益。”此外,本条将肖像公开作为肖像权权能,学说上也多予认可。但这可能是未意识到肖像的他为性与隐私性而造成的误解。

作为表征主体的符号,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具有同一性,即符号与主体之间存在稳定联系。可以说,同一性是人格标识的内在属性;没有同一性,人格标识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人格标识由此具有他为性,方便他人在某种程度上的正确使用,这也是人格标识的价值之一。例如,“姓名起了就是他人叫的”,通常所谓“某人的姓名”,非指某人蔡有权使用,而是指该姓名对某人才具有同一性。本质上,肖像也具有他为性,只是肖像的他为性程度要低,仅在特殊必要场合才存在。

不过,人格标识的他为性具有相对性。在人格标识上存在隐私期待时,姓名、肖像的他为性就被隐私性取代,未经同意公开姓名、肖像就构成隐私侵权,只是此种主观隐私期待应当具备客观合理性。而与姓名相比,肖像上的他为性要更低,存在合理隐私期待的情形就更多。例如,身份证、评选表上的肖像具有他为性,但在其他非必要场合擅自公开他人肖像则侵害了权利人的合理隐私期待。所以说,擅自公开他人肖像,与其说是侵害了肖像权,毋宁是侵害了隐私权。

三、肖像权的权能结构

1.肖像权权能由制作和使用组成。

按照本条规定,肖像权的权能为“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从文义上看,“使用”指权利人的非商业利用,“公开”则指权利人自己进行的商业利用,只有这样,“使用”“公开”才能与“许可他人使用”并列。但就肖像的使用而言,如前所述,肖像具有他为性,他人在此范围内可自由使用(正确使用),只有在商业利用或者存在合理隐私期待时,使用他人肖像才应获得许可或同意。因此,除不正确使用侵害肖像的同一性、公开肖像构成隐私侵权的情形之外,“使用”“公开”“许可他人使用”实际上规定的是肖像权人的商业利用权。这样,本条实际上只规定了肖像权的制作与商业使用两种权能。

2.肖像制作与商业利用性质相异。

本条统一规定肖像的制作与商业利用权能,似可得出立法者赞同肖像上兼有人格利益与精神利益的结论。但从民法典编纂的过程来看,也存在相反解释的可能:《人格权编(章案)》(三审稿)以前,历次草案规定的是“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学者对人格权商业利用(尤其是人格权商品化)争议较大,所以“三审稿”删除了但书规定。在学说上,虽然认为人格权兼有精神与财产利益的主张居于主流地位,但反对意见也不在少数。本书认为,虽然立法同时规定肖像的制作(形成)与商业利用为肖像权权能,但这只是肖像权从商业利用权到人格权的扩张中的矛盾产物,肖像的制作与使用性质迥异,无法共存于一个权利对象,应将肖像权限于肖像的制作自由,使肖像使用权作为特殊的财产权。

或有人认为,对物使用的自由,当然也包含人格的因素,因此标表型人格权完全可以兼有人格与财产要素。这种观点似是而非。以物权为例:物权作为以物为权利对象的权利,包含了对物支配的自由,但物权并不因此成为人格权,因此权利内容的自由为权利的共性;同理,使用肖像的自由并不使肖像使用权成为人格权,肖像成为人格权的使命,只能由肖像制作来完成。不过,虽然肖像使用权是财产权,但其价值的体现与物权截然不同,即肖像的商业利用不体现为交换价值(事实上肖像也无法交换),而是体现为肖像所表征的主体的个性化人格的促销价值。如同姓名一样,基于肖像使用权与肖像人格权的血缘关系,同时也考虑到学界关于肖像权权能的习惯思维,将肖像使用权与肖像制作权规定在一起,也是可以接受的做法。

四、关于集体肖像问题

在集体拍摄的肖像中,个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肖像权?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集体肖像原则上归属于集体,但个人也享有一定利益:在人数较少、个人肖像可辨识的情形下,集体肖像中形象突出的人享有独立的肖像权,不突出的人则只能主张集体肖像权;在人数众多、个人肖像不可辨识的情形下,个人只能主张集体肖像权。 郭明瑞教授则认为,个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肖像权,应视其能否辨识而定:如果能够加以辨识,则其在享有集体肖像权的同时也享有个人肖像权;反之则仅享有集体肖像权,而无个人肖像权。

在集体肖像的解释中,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其利益形态因人格或财产而有不同。就人格利益而言,肖像具有独立性。如同重名不会导致姓名权人的人格混同一样,个人肖像也不因与他人的物理结合而被混淆。“自然人的肖像一旦呈现,其本人便对该肖像拥有法律上之权利,可让与而不可被剥夺。因此,虽有集体肖像之事实,其中个体肖像上之权利依然独立存在。”因此,集体肖像不具有人格上的独立性,集体肖像权是不存在的。“肖像是自然人形象的外在表现,肖像权只能为自然人享有。”但在肖像以财产利益出现之时,所谓的集体肖像就是财产利益的共有,其处分应类推适用物的共有规则。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肖像权侵权类型的规定。一般而言,对侵权行为的禁止规定属于侵权法的范畴。但本条的目的不在于凸显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责任,而是从侵权行为角度进一步明确肖像权的边界。正因为如此,本条既有基于肖像权权能的禁止类型,也有非基于肖像权权能的禁止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本条规定于人格权编有其合理性。当然,在《民法典》第1018条已规定肖像权内容的情况下,再从侵权法角度试图进一步明确其边界,在技术上是否有必要值得推敲,在效果上是否成功也有待观察。

一、丑化、污损他人肖像并非侵害肖像权

按照本条第1款第一句前半部分规定,丑化、污损他人肖像构成肖像权侵权。但肖像作为标表型人格权的权利对象,核心在于肖像与权利人之间的稳定联系,即肖像的同一性是肖像利益的基础。而丑化、污损他人肖像既未妨碍肖像的同一性,也未损及建立在同一性基础上的肖像制作、使用权能,因此难谓构成肖像权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9条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名誉作为“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权手段多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而丑化、污损主要侵害的还是尊严感(自尊心),能否认定为侵害名誉也不无疑问。在解释上,宜将丑化、污损他人肖像认定为侵害法定人格权之外的一般法益。

二、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的伪造侵害了肖像权

所谓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方式侵害肖像权,是指破坏肖像与自然人之间稳定联系的侵权行为。在大数据背景下,通过图像 PS 技术、视频换脸技术破坏肖像同一性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有学者称之为“深度伪造”技术,即通过机器学习,让计算机在生成具有统计相似性的假实例之前从真实数据中学习,创造出虚假的“现实”,让人真假难辨,形成眼见未必为实的后果。与丑化、污损肖像不同,此种信息技术破坏了肖像的同一性,属于不正确使用肖像的行为,因而构成肖像权侵权。当然,不正确使用他人肖像,往往伴随着其他侵权目的,如侮辱他人人格或降低他人名誉。在法律效果上,可以构成请求权聚合。

三、擅自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行为

本条第1款第二向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肖像权的权能包含肖像制作和商业利用两种,公开他人肖像或者构成隐私侵权,或者为商业利用所囊括,不为独立的权能。因此,本向前半部分实为对《民法典》第1018 条的复述。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民法典》第1020 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肖像的行为。

四、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区化解

如果肖像制作人并非肖像权人,肖像制作又获后者同意的情况下,就会发生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权人同意的范围限于肖像制作,而不包含肖像的商业利用和隐私利益的放弃。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国权办〔1997〕12号)第3项也规定:“由于照片还可能涉及顾客的肖像权,因此影楼在行使著作权时应遵守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即营利性使用照片,须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

关于著作权与肖像商业利用的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肖像权人可以在尊重作者著作人格权的前提下,基于委托目的使用该作品,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因与著作财产权相冲突,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同样的道理,著作权人就该作品行使发表权、著作财产权时,必然涉及与肖像人格权之冲突,亦须经肖像权人同意。

但若肖像权人为模特的情况下,情况较为不同。模特对自身职业的特殊展示性具有清晰认识,模特原则上不可以对以其为原型的作品主张肖像权,但这限于作品的艺术使用即发表和展览,不包括复制、发行等营利性使用。因为模特所收取的报酬为劳务费而非肖像许可使用费。当然,如果模特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肖像作品创作人将要发表、展览、复制、发行肖像作品,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应推定肖像权人同意著作权人行使对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但将作品用于纯商业性目的的情况除外。

如果著作权的行使涉及隐私,例如作品是裸体作品,则即便肖像权人是模特,作品公开均需经过肖像权人同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

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用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国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规定,范围上不包含肖像的商业利用。

一、基于他为性的肖像合理使用法定类型

基于他为性的肖像合理使用限于非商业目的的肖像使用行为,不包括肖像的制作行为。本条第1项规定即属于此种类型: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此外,在为肖像权人自己利益的情形,肖像也具有他为性。如肖像权人失踪,其亲友为寻人可将其照片登载于寻人启事上。因此,本条第5项规定为肖像权人合法利益而使用、公开其肖像的行为无须肖像权人同意。不过,肖像的他为性是一个相对概念,使用不当可能超出;他为性的范围,所以使用要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二、基于公共利益而制作与使用肖像的行为

肖像权人享有肖像制作的专有权无疑,但在一些特殊场合有予以限制的必要,如本条规定的实施新闻报道、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以及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利益的合理情形。在此情形下,由于肖像的他为性限于肖像权人已公开的肖像,因此,在肖像权人未公开其肖像之时,肖像权人对其肖像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并且不因是否在公众场合而有不同,此即隐私公开的相对性问题。(关于隐私的相对性,参见本书关于《民法典》第1032条释义)。因此,此时肖像使用的正当性基础与其说是对肖像权的限制,毋宁说是对隐私权的限制。当然,即便是对隐私权的限制,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应遵循比例原则。例如,新闻报道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可以公开肖像权人肖像,但若报道内容有损权利人的形象(如报道卖淫嫖娼),则不应公开。

三、肖像合理使用的其他类型

本条第5项规定了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其他合理情形,基于公共利益的模糊性,本项规定具有一定的兜底作用。例如,在解释上,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保存、展览肖像的行为即属于本条。但本项规定显然无法对其他非基于公共利益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合理行为作出解释。例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可善意使用他人肖像。当然,此种介绍、评论可能与商业利用相关,原则上应予禁止,但若肖像权人已授权他人商业使用,则为说明这一事实,纵使实效上有助于商业推广,也应认定为合理使用。又如,用人单位、评选单位为辦识的必要,得在不侵害隐私的范围内使用员工、参评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利于肖像权人解释原则的规定。本条确立了在肖像许可使用中优先保护肖像权人的原则,为我国法上的创举。

一、有利于肖像权人解释的适用前提

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即不利于被许可人的解释。此种有利于一方、不利于另一方的解释方法,又称有利解释或不利解释。罗马法谚有云:“歧义理解时应为不利于出卖人之解释。”其当下意义在于:“今日社会上通行之定型化契约或附合契约,其条款已由出卖人(他如保险人、运送人、银行)预先拟定,而买受人属于外行,只有同意签订,而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遇有疑义时,应依照上述法谚之意旨而解释,始足以保护消费者之利益。”《合同法》第41条与《保险法》第30条也确立了这一原则,前者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后者不利于保险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但无论是《合同法》第41条,还是《保险法》第30条,均强调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在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方可使用有利解释原则。这在学理上也广泛认可。或者说,如果解释合同没有疑义,即合同条款只有一个合理解释,就不得使用有利解释规则。而在肖像许可使用中,主体间的强弱失衡并不明显,更有谨慎适用有利解释原则的必要。为此,对本条的适用前提,应秉持体系解释原则予以限缩:在当事人有争议时,首先诉诸《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予以确定,只有在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按照有利于肖像权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二、有利于肖像权人解释的适用范围

仅限定有理解是的适用前提,只是确定了有利解释在意思表示解释、合同条款解释中的体系位置。为弘扬私法的意思自治精神,避免法律家长主义的不当干预,还应结合规范目的对有利解释的范围进行界定。如在保险合同的有利解释中,权威司法机关的释义言明:“不利解释规则存在的目的在于运用实质争议的价值目标平衡处于不平等地位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以实现双方权益的公平,因此对于地位平等、基于自主意志确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性。”

因此,恰当的做法是,把不存在结构性不平等的肖像许可使用排除在本条的调整范围之外,从而与《民法典》第498条的立场保持一致,将本条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被许可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之解释。可资对比的是,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为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或者保险经纪公司为适应顾客需要而自拟保险单或者代投保人与保险人进行协商的情形,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在肖像权商业利用中,存在一种不同于肖像使用权的个性化精神利益,旨在防止肖像权人与物和商品发生归属上的混淆,这无疑也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肖像许可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按照是否明确约定使用期限为标准,本条规定了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任意解除权,以及有明确的约定时的特殊解除权。

一、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享有解除权的以防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值得注意的是,肖像许可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非专属于某一方的权利。虽然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也即解除合同的意思到达对方一段时间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至于何谓“合理期限”,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以对方采取替代措施的准备时间为准。

但任意解除权并非毫无限制。以较为典型的委托合同为例,学界的普遍立场是,任意解除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为民事无偿还是商事有偿加以区分。民事无偿合同因以信赖关系为基础,故双方当事人均可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在商事有偿合同中,对价关系重于信赖关系,故当事人不应享有任意解除权。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合同中兼有委托合同和其他合同的类型要素,则当事人不得享有任意解除权。典型合同如演艺经济合同,由于其融委托、行纪、居间、规划培养、许可利用、公司管理、劳动等多种合同于一体,故无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空间。

那么,人格标识许可使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要不要受限呢?本书认为,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虽然属于商业利用,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赖为前提,但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仍不应受到限制。理由在于,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系通过与人格标识具有稳定联系的主体的个性化人格的促销功能实现的,不可避免地涉及人格标识个性化精神利益,由于其既涉及人格利益的自主性,价值发挥也依赖于主体的人设,故无法完全适用传统民法以财产为中心的合同解除规则,而应授予各方在合理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但由此造成的损害范围应是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二、期限明确时肖像权人的特殊解除权

一般而言,关于合同的解除,除法定任意解除、双方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法定解除。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合同法》第94条)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就赋予肖像权人在现有解除类型之外的特殊解除权。关于“正当理由”的解释,学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持谨慎态度,认为此处的正当理由应限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除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对方根本违约等情形外,不可随意解除合同。开放态度也分为两种立场:一是认为因时间流逝导致许可基础不存在,或商业利用行为侵害了许可人的一般人格权,才能构成许可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二是主张正当理由为影响人格权人尊严的因素,个人价值、宗教信仰、政治立场、兴趣偏好等均在此列。后者实际上是主张赋予人格权人任意解除权。

本书认为,既然法律特别保护肖像权人的理由是基于个性化精神利益的考虑,那解除合同也应限于与个性化利益冲突的情形,否则无异于赋予肖像权人任意解除权,严重破坏合同应当信守的信条。所谓与个性化利益冲突,是指被许可人因违法或不道德行为导致声誉降低,进而可能对肖像权人的形象造成不利影响。否则,不得解除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肖像权人在行使特殊解除权时,仍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但存在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肖像许可使用规则参照适用以及声音保护的规定。

一、肖像许可使用的参照适用

关于参照适用的范围,本条第1款只作了“姓名等”的笼统规定。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是认为,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与人身无法分离之外,其他人格权益原则上均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二是将商业利用的范围限于标表型人格权。“艺人、明星或名人将自己的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是现代社会非常普遍的现象,被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由于我国学者通常在第二种意见的意义上使用人格权商品化概念,人格标识许可使用的范围也应限定于标表型人格权。应当强调的是,由于人格权本身不能商品化,因此许可使用的只是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93条将法人的名称也包含在内,《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第803条也曾将名称列入,但2019年12月16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又将其删除。因此,在解释上应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虽得为许可使用,但不能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则。事实上也确实如此,与姓名等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不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的许可使用以不丧失企业名称的唯一性为前提,必须采取标识许可使用的地域等方式与原企业名称区别开来。因此,本条第1款关于“姓名等”的规定,应解释为包含姓名、声音等的人格标识。

就参照适用的对象(即规则)而言,既然是参照“肖像权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那就限于《民法典》第1021条的有利解释规则,以及第1022条的任意解除权、特殊解除权。

二、自然人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声音应受法律保护无疑,但如何保护却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通过肖像权的扩张保护来实现声音权保护的目的,这实际上是使声音的保护类推适用肖像许可利用规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权利的构成来看,声音权符合独立人格权的要求,也有独立的事实和逻辑基础,民法典应将其规定为独立权利。民法典草案规定声音的保护后,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规定人格权公开权许可使用规则的基础上,不仅确认了声音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而且对声音权也适用公开权的保护方法。"

确实,在信息社会,不仅姓名、肖像可以成为人的标识,进行商业利用,声音、个人信息也具有这些功能。在体系上,与姓名作为文字标识、肖像作为图像标识不同,声音作为一种语音识别,应获得与姓名、肖像一样的地位。对此,史尚宽先生早有论断:“声音表示人格之特征,为人格之重要利益,与姓名、肖像相同。”在比较法上,域外立法也普遍对声音的保护加以规范。例如,《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15 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本人明确授权,不得利用其肖像和声音,或在本人已死亡时,只能按顺位经其配偶、卑血亲、尊血亲或兄弟姐妹同意,方可利用之。”

本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 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解释上,应认为是除许可利用特殊规则之外,对声音上人格自由和经济利益的全面保护,包含自然人对其声音的录制专有权、商业利用权。因此,未经同意不得录制他人声音,也不得将他人声音进行商业利用(如用作导航提示)。当然,对声音的保护也应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适用规范则为《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但声音也具有他为性,因此,在不存在隐私期待和商业利用的情形下,他人也得因交流等必要情形使用他人声音。

较为特殊的是,声音可能被他人模仿,那么,模仿他人声音能否构成侵权?对此,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在人格自由的意义上,模份声音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是否混淆声音的同一性为标准:如果混淆了他人声音的同一性,本质上就是假冒他人,侵害了权利人对其声音的同一性利益;如果没有混淆同一性,如因交流需要而使用声音,那就在声音的他为性范围之内。二是在商业利用的情形下,模仿声音往往以表演的形式出现,是否侵害被模仿者的表演权,应依《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认定。本书认为,再次情形下,行为人既未混淆他人声音的同一性,也未侵害他人的表演权,他人声音对模仿行为的意义,只是作为一个学习对象,因此,即便声音的模仿行为与商业利用有关,也不应认定为侵权。可见,对于声音的模仿不能一概禁止,否则将过分限制一般人的行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