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本章导言

本章是对姓名权、名称权的规定,包括自然人姓名权,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姓名权、名称权侵权方式,自然人取姓规则及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简称等的保护,共六个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

一、姓名权的权能

本条规定了姓名权的决定、变更两项权能。

(一)姓名决定权

自然人的姓名是个人区别于他人的以文字形式展现的语言标记,是自然人的人格发展和自我决定的重要表现形式,是识别个人的工具。《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出生登记需要登记婴儿姓名,但依该法第4条第4款“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登记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的规定可知,出生登记必须登记姓名。不过,由于自然人此时尚不具有行为能力,因而姓名的决定权由其监护人来行使。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的代理行为,它表达了命名人的期待、意愿以及其他社会心理。就我国姓名的传统及现状看来,自然人的姓氏一般取自父母姓氏范围之内,由父母共同决定。但这并不否认自然人享有姓名决定权,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自然人有权自由决定自我姓名的设定和变更,任何第三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实质上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 本条之所以将姓名变更权从决定权中独立出来,一方面是考虑到应给予自然人接受父母命名后再次自我决定的机会,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公法上的限制。也就是说,自然人能否任意变更其姓名,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问题,还涉及国家管理等公法上的利益,因而还需考虑公法上的义务问题,即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自然人姓名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因而,姓名变更权在我国受到了严格的行政管制,如我国户籍法对姓名变更的管理性规定。

三、姓名的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

(一)姓名的使用自由

有学者认为,姓名的使用也是姓名权的权能之一。但本书认为,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姓名权人的自由,自然人决定或变更姓名主要是为了彰显个人人格并与他人相区别,同时也只有以自己的姓名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才能为自己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他人在合理且正当的范围内也应当能够自由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商业利用、侵犯隐私除外),因为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目的就是为了与他人相区别,除自己能够自由使用外,他人也能够自由使用才能真正体现姓名的人格意义并区别于他人,若他人不能够自由使用其姓名,那么姓名的意义就将大打折扣。因此,对姓名的使用不应成为姓名权的权能。

(二)许可他人使用

姓名作为指代自然人主体身份的符号,具有天然的人身属性,其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得随意抛弃、转让、赠与或继承,但随着商业社会经营理念与运行模式的拓宽与发展,自然人姓名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在商品流通与营销中被不断挖掘,其内涵与外延也得到了丰富与充实。姓名权人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姓名进行商业利用,而且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有学者称之为姓名权的商品化。本书认为,将姓名权与其使用利益相结合混淆了姓名权与姓名使用权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姓名权人对自己姓名的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是基于对姓名这一人格标识使用权而非对姓名权的使用而言的。基于姓名的人格标识使用权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并非姓名权的权能,以此获得的相应财产利益可以继承。因此,应当对二者予以明确区分,由此可以破解为何姓名权作为人格权还会产生财产利益的难题。

三、姓名的决定、变更、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共秩序,并非指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指向法律的价值体系。也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善良风俗,则指向法律外的伦理秩序,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的核心功能在于发挥转介作用,将民法外的规范引入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行为领域的体现,主要旨在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具体到姓名权领域,姓名的决定、变更、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首先,自然人在决定、变更其姓名时,不能出现低俗的用字,如生殖器的名称。其次,自然人在决定、变更其姓氏时,应当满足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不能仅凭个人意愿或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这不仅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会造成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而且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对社会的良性管控。最后,自然人在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时,不能够违背公序良俗,如将姓名作为壮阳药的标识。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规定。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

名称权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其主要功能是表明主体的身份,以使名称持有主体与其他主体能够区分。在名称持有主体的影响范围内或在特定的行为中能够个性化的文字都受名称权的保护。

本书并不认同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归入人格权保护范畴的观点。缘由为,人格权主要旨在保护存在尊严伦理的自然人,而非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财产权范畴的利益(名称标识的使用权)。所以,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保护目的,应旨在维护法人的“信誉形象”,而不应将自然人的情感嫁接于法人,赋予法人人格权。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权能

本条规定了名称权的决定、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四项权能。

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决定和变更名称,他人不得非法、强制干预。不过,鉴于经济管理等公法方面的需要,我国企业名称的设立和变更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限制。包括对名称的内容、表达方式的限制以及变更名称需要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如对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律的规定设定名称并经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取得名称权的效力。另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名称或变更名称应以登记核准的范围为限,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对其名称享有独占的权利,他人不得再在同一行业申请同样的名称。

名称权因其财产属性,故而名称持有者可以转让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但此处的“可以”应理解为“应当”或“必须”。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转让操作的意见》(苏工商注〔2006286)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必须是名称的整体转让,不得只转让字号等名称的部分构成。可见,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转让只能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让与给某一个受让人。且名称的转让还包含了业务性质的转让,因为这一转让具有附属性,所以必须随经营的业务一并转让。

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使用自由,而不是一种权能。这是因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当然有使用上的自由,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也须借助名称进行,他人在合理且正当的范围内自然也可以自由使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商业使用除外)。当然,因名称权的财产属性,名称持有者不仅可以通过转让名称而获利,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部分使用名称而获利,即通过设立特许权的方式(一般性特许权或排他性特许权)允许他人使用名称。不过,许可他人使用名称不得违背法律 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害姓名权、名称权方式的规定。

一、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方式

姓名不仅有识别个人的功能,还有表征人格的功能,其不仅体现了个体的人格尊严,也代表了特定个人的商业价值。从侵害姓名权产生的损害后果来看,大多是通过造成社会公众识别混淆而导致姓名权人的利益损失,而能够造成姓名识别混淆的侵害行为,大致有干涉、盗用、假冒姓名等行为。

(一)干涉他人姓名的决定、使用、变更

干涉,即妨碍本人对其姓名的自主决定、自主变更和自主使用。不过,针对他人的姓名实施某种积极千涉的侵害行为在现实中较为军见。原因在于,自然人在出生后取得姓名时尚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自己不能自由决定其姓名,大多由监护人代为决定,自然人成年后,其所使用的姓名早己与自然人主体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很少有人再会变更姓名。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干涉姓名权的可能,例如养父母干涉养子女决定和使用其姓名的自由;父母离异后,父亲干涉成年后的子女将其姓改为母姓的自由等。另外,干涉行为不仅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真名,还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笔名、艺名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干涉他人姓名权的主观目的上,仅以违背本人意恩为要件,而不论干涉人是否有不正当目的。

(二)盗用姓名

盗用姓名是行为人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且未直接以姓名权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有学者将擅自以他人的姓名签字于罚款通知书、以他人的姓名签字领取不合法收入等也归入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但本书认为,盗用姓名的目的在于使第三人误认为行为人有权使用,而非为让第三人发生个体认识的错位。盗用是出于某一特定姓名的商业价值而擅自使用,侵害了对姓名主体的权属信赖,抑或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直接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因而将上述行为归于盗用姓名的行为很难有说服力。

(三)假冒姓名

假冒姓名一般是指冒名顶替行 为,也即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关于姓名使用的混淆应依据姓名交往的工具性特质来辨识,可细分为两点:一是已对所涉混滑的姓名进行使用,如此才能使得社会公众的认知识别发生混淆,否则不会产生侵权问题;二是姓名在交往中出现的混淆,需达到社会公众对混淆的发生给予肯定的一般认识,但不要求出现实际广泛的辨识错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标识个人身份的其他信息(如身份证号、医疗保险证号、驾驶证号等)也可以被冒用,但这些信息是进一步确认身份的社会规范性要素,在日常生活中并不会作为交往工具使用,只是在进一步的身份确认中才会涉及,因而不宜将这些要素纳入姓名权的保护范畴。另外,假冒与盗用虽然都是行为人在姓名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属故意并有一定目的,但二者并不相同:盗用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从事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没有导致第三人误认的发生,其结果通常表现为直接损害被盗用者的利益;而假冒的目的是身份的替换,侵害行为导致第三人发生了身份上的误认,它并不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

二、侵害名称权的主要方式

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标识的重要表征,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侵害名称权会使得企业信誉受损,致使这些利益减少。法律为保护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登记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规定了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一)干涉他人名称权的决定、使用、变更

干涉名称权是对他人名称权的行使进行非法干预的行为,包含对名称决定、专有利用、依法变更及转让的干预。一般而言,干涉名称权的行为大都是故意作为,例如强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变更名称。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也属于干涉名称权的行为。

(二)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在登记后便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产生排斥他人享有的效力,因而未经许可,盗用或冒用他人已登记名称的行为构成侵害名称权。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称权的盗用。例如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推销自己的产品,即属于盗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冒充他人的名称,以为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则是冒充他人名称的行为。盗用和假冒都是未经名称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名称,但盗用人的目的通常在于利用他人名称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诈骗等犯罪,而假冒人利用他人名称通常是进行一般的民事活动,情节较盗用轻微。另外,同一行业的营业者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使用与登记名称相似或使人易于误认的名称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情形。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转让后,继续使用原有名称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侵害法人名称权的其他重要方式主要是以侵犯对方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尤其是通过对商标的侵害,行为人一般通过将他人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名称进行使用等方式,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法律进行裁判,这表明对名称权的保护不能仅仅依靠单一手段,还需要综合利用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手段。另外,在侵害名称权的认定中,不能片面强调名称的同一性,机械地看待构成名称的各个要素,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使用的名称与被侵害的名称指向同一个对象,那么不论行为人使用了被侵害名称中的哪些部分,都应当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三)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

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也会侵害他人的名称权,例如甲商店出售乙厂的商品,但商品上却标注了丙厂的名称,甲没有使用乙厂的名称构成对乙厂名称权的侵害。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取姓的规定。

一、取姓的基本规则

自然人的姓氏体现了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一般而言,自然人的姓氏基于血缘关系取得,这种姓氏取得的强制性及法定性是近代人类不可避免的命运,姓氏的强制取得与名的任意取得相结合成为某一特定自然人的人格表征并区别于他人,姓氏由此具有了血缘性与人格性双重特征。姓氏的血缘性直接决定了一个人姓氏选择范围的狭隘,而人格性决定了姓名权人对自己姓氏从自身人格各个方面考虑是否合适的可能性。

自然人姓氏的选取涉及公序良俗,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自然人可以随父姓亦可随母姓,这不仅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也符合绝大多数自然人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具体来讲,自然人随父姓或随母姓,是指以其父母的姓作为自己的姓氏,即子女的姓氏与其父亲的姓或其母亲的姓,妻姓李,其子女可以姓王,也可以姓李。以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多数子女随其父亲姓,不过,非婚生子女大多随母姓。

二、取姓规则的例外

基于姓名决定自由及社会实际情况,自然人若有正当理由也可以选取除父姓、母姓外的其他姓氏。但何为正当理由?若不加以明确可能会出现管理与司法漏洞,导致地方户政管理与司法裁判相左,从而造成姓名权人在变更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条规定了自然人可以选取除父母姓以外的“第三姓”,并列出了“正当理由”。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依《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所谓直系长辈血亲,除父母子女外,应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当然,之所以允许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主要是因为在我国一些地方存在“三代还宗”的习俗,即因入赘等原因,子女改姓女方的姓氏,至第三代时,子女又要改为其祖父的姓氏,这是我国许多地方长期存在的习俗,法律应予以尊重。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在收养关系下,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确立,作为身份关系的一种标志,除法定扶养外,养子女的姓氏应当发生相应的变化,以表明其身份关系的变化。因而收养关系成立后,应当允许养父母改变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可以保留原姓,当然,养子女也可以随养父的姓,还可以随养母的姓。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也规定,如果被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公民可以选择扶养人的姓氏作为自己的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之所以设置这一选取“第三姓”的兜底性条款主要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变化甚巨,人的个性需求不断多样化,在若干特殊情况下可允许变为“第三姓”,但本款不宜任意扩张适用,原则上不应允许随意变更为第三姓。当然,若存在因早期姓氏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而与祖姓不同且意欲改回,并得到相关亲属同意的情形或者再若坚持父母姓氏将严重损及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情形,可以允许改为“第三姓”。当事人离婚后一方携子女再婚的情形下,继子女可以保留自己原来的姓,也可以随继父或继母的姓。若再婚时,因子女尚未成年而改随继父或继母的姓,其成年后有权改回原来使用的姓,但若继子女已有辨别能力,应当尊重其自己的意见。不过,自然人选择父姓和母姓以外的姓氏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还须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进行认定。

三、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的选取

一般而言,对于刚出生的婴儿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所生子女,进行出生申报登记时,应当由父母共同协商确定民族成分,民族成分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在此基础上,该自然人姓氏的选取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进行。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有些少数民族的姓氏具有特殊的血缘传承功能,对维护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伦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应对各少数民族的文化风俗予以尊重。也就是说,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原则上可以不受随父姓或母姓的限制,而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来选择。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姓名、名称决定、变更登记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的登记规则

本条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后须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这主要是为了公法管理上的需要。一般而言,鉴于社会实际情况,姓名只有经过登记后才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因为在社会交往中,只有能够为他人实际承认的自然人的人格标识才具有信赖利益,他人才能够基于此信赖与之发生法律关系,例如与他人订立交易合同、办理银行卡等。并且自然人只有以登记的姓名才能够申请办理公法上的事务,如登记户口、办理身份证等。所以登记规则对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自由实质上造成了限制。但本书认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对姓名决定、变更自由的限制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和伦理价值,姓名决定、变更固属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是姓名权的核心内容,对内攸关人格尊严,对外展示个人形象,但这种自由不能以可能损害他人的信赖为代价,也不能给社会管理等方面造成重大障碍,尤其于社会管控方面意义重大,是一项公、私法 上的综合议题。因此公权力对姓名决定、变更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不可或缺。

我国自然人姓名的决定、变更一般需要到公安机关办理,当然亦可诉求法院判决进行。公安机关一般按照《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法》以及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等来进行登记。对自然人决定名称的登记规则,依《户口登记条例》第7 条、《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的规定,婴儿出生后,婴儿的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包含登记姓名在内。对民事主体变更姓名的登记规则,依《户口登记条例》第18 条的规定,若公民变更姓名时未满十八周岁,需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若已满十八周岁,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学者认为,按照行为能力的规则,未成年人由于行为能力不健全,无法准确理解姓名所承载的社会含义和伦理意义,只能由其父母等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这与《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中将变更姓名的权利也赋予未成年本人相冲突,并且各地公安机关的实施细则也大都认同民法的一般规则。

本书认为,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姓名变更登记肯认了未成年人的自由,《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相较民法行为能力的规则更具灵活性,也更加尊重自然人的自由,值得提倡,但对此不应持绝对开放的态度。主要理由为:由于我国现阶段有些监护人代子女行使姓名权利时,受家长观念影响,存在将其观念强加于子女姓名之上以彰显其个性而决定一些标新立异的怪名的情形,这很可能会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我国户籍管理机关享有户籍登记的实质与形式的双重审查权力,应允许未成年子女在特殊情况下申请变更姓名登记。更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之所以能够单独申请变更姓名还需其具有能够申请变更姓名的行为能力,不应当以“一刀切”的方式认为未成年人为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人而否认他们变更姓名的权利,且认为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够准确理解姓名所承载的社会含义和伦理意义过于绝对。恰当的做法是对申请变更姓名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其对变更姓名有着明确的社会和伦理认知且监护人决定了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姓名,则应当允许其中请交更姓名,但应通知其监护人。

另外,1995年《公安部关于抚养人中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也规定了申请姓名变更的相关规则。对于名的更改登记,应采改名从宽的原则,但应符合命名规范性与适当性要求,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底线。对于姓名变更次数,2007年公安部《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20条规定成年人变更姓名“以一次为限”。但一次为限有规制过度之嫌。我国台湾地区2015年将以前的改名“以二次为限”修订为“以三次为限”。以此例为鉴,关于变更姓名的次数或者以三次为限,或者不明文规定为佳。自然人变更姓名后,曾用名作为备用名仍然受法律保护。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登记规则

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名称时,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不应当出现名称相同的现象。这与姓名可以重名不同,自然人的姓名之所以可以重名,是因为人格自由的需要,且重名不会导致人格混淆。但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并没有伦理上的要求,企业名称作为一种财产权,若允许名称相同可能出现由他人共同享有一种财产权利进而导致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因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直接规定了企业名称不得重名。且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程序以及特殊的登记事项等各方面都与姓名的登记规则有所不同。

2012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详细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登记程序。其中,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4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第22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三、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后,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后,对于变更前由其以原有姓名、名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其有效。这是因为,虽然民事主体在变更姓名、名称前后,其对外所表征的人格标识发生了变化,但是表征人格标识所依附的民事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因而虽然民事主体变更了姓名、名称,但对变更前由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应继续有效。民事程序法上的处理方式也是这个道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74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栽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

,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扩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称谓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规定。

一、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及姓名的简称等参照姓名权保护

(一)保护缘由

现实社会中,某些自然人往往在从事某些职业时并不使用真实姓名,而使用如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称谓,当这些称谓达到能够识别个人身份、具有二定社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时,这些称谓就涉区姓名权保护范围的扩张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些称谓已与特定个人的身份、人格尊严产生了内在联系,对这些称谓的非法使用会对特定个人的公众形象及声誉等带来损害。另一方面,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这些称谓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后往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这些称谓的保护有利于防止不诚实的南业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保护规则

首先,在称谓构造上,仅限于对特定自然人的称呼,且不要求与姓名具有姓氏与名字组合的相同构造,但称谓必须能够达到识别特定人的程度,才能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特定自然人对其称谓有与姓名同样的决定、变更权能并享有利益。

其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一般侧重于“量”的评价,是该称谓被公众知晓、了解的广度和深度,也是评价该称谓名气大小的客观尺度。

再次,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本条规定若参照适用姓名权的规则保护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称谓需达到“混淆”的程度。有学者认为,对这些称谓的保护不应仅指侵害的事后救济,也应保护其本身的决定、变更等积极行使权利的方面,如果以必须达到“混淆”程度才受姓名权保护,那么没有导致混淆就不能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如此就存在保护积极行使权利方面的漏洞,所以只要该称谓拥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一定公众所知晓,就应与姓名同样保护。本书认同这一观点。

二、字号及名称的简称等参照名称权保护

(一)保护缘由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是其作为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过,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仅会使用名称还有可能会使用字号或名称的简称对外交往,这些简称也可以起到标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作用,其性质也为一种财产权,应与名称权同样受保护。例如,字号虽然不等同于企业名称,但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有区别性的部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保护规则

第一,关于字号的构造。2012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般而言,字号必须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没有上限限制,如“同仁堂”。当然,也可以使用投资人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用以表明与本企业的隶属关系,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直属企业多使用“中信”字号。字号的选择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中国”等字样不能用作字号,企业字号一般也不得使用行业字词,因为这无法区分在一个具体的企业名称中哪些字词是字号,哪些字词是行业或经营特点,容易使公众对企业的业务范围发生误认,不过判断时要分析该字词是否为修饰行业用语而定。

第二,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于实体法上而言,字号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了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可以说,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可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样字号才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字号的识别性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字号的知名度。于程序法上,字号的知名度应通过举证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通过举证的方式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不过,客观上,不应过分苛求原告对其字号市场知名度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以至于被他人使用造成混淆,需综合考量使用该字号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名称或字号受到仿冒的情况等因素。同时,字号的知名度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定,与企业的登记地域、行业领域相关联,客观上不能苛之过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