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民事责任

本章导言

民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重要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的形成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我国原《民法通则》通过第六章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创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责任“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该模式已经被广大人民群众和法律工作者普遍接受和熟悉,所以后来的《民法总则》承继了该立法模式,继续专章(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责任。现《民法典》专章规定民事责任的做法再次沿袭了该立法模式,保持了立法习惯的延续性和统一性,立法体系更加合理。第二,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引发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系对应民事权利而来,所以在民事权利之后规定民事责任符合民法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基本逻辑。第三,本章明确民事责任,有利于 导民事主体强化白觉依法履行民事义务的意识,预防和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实现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保护。

本章共计12条,主要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强制性,民事责任的种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明确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增设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民事责任的规则,强调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规则,明确了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等。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以保护民事权益为宗旨,其基本逻辑就是确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课以义务人一定的义务,义务人违反义务将产生一定的民事责任。确认权利的目的已经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中得以实现,本章解决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其一,所谓的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民事义务是为了保护民事权益而存在的,本质就是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作为义务要求必须积极地去做一件事,例如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作为义务要求不能去做一件事,例如禁止殴打他人、盗窃他人财物等。

其二,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有且只有两个,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的民事义务不需要当事人互相约定便存在,例如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是指该义务是当事人双方互相约定出来的,并不是法律直按规定出来的,买卖合同中很多的义务就是约定义务。例如张某买李某10斤苹果,约定明天中午12点前李某将苹果送到张某家,那么李某按时送货的义务就是一种约定义务。

其三,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所引起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民事责任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合同责任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依法须承担的责任。其他责任是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责任。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是指由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非财产责任是指为防止或消除损害后果,使受损害的非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的分类不再一一赘述。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

按份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主体按照自己应有的份额承担责任。各个责任主体能够分清楚各自份额的,按照各自份额承担责任。确定份额的方法有二:一是看法律规定,即法律直接规定各个责任主体的份额如何确定。例如法律规定责任主体责任份额的大小依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来认定,即过错越大,责任就越大。二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这在合同领域比较常见。例如,在共同保证中,两个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两个保证人按照4:6的比例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按照上述方法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常理,既实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实现了数个责任人之间的相对公平。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 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按份责任是有份额大小之分的,实在分不清份额时平均分担,但是连带责任不同,连带责任是指每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全部承担该民事责任,只是数个连带责任人事后可以互相追偿。本条对连带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实际上讲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或者全部责任人主张全部责任。连带责任要分两个方面来看,一个是外部责任,另一个是内部责任。所谓的外部责任是指数个连带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所谓的内部责任是指数个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责任份额的确定。在看外部责任时,数个连带责任人是一个整体,所以受害人只需要向这个整体主张民事责任即可,从这个角度来讲,受害人可以同时向所有连带责任人主张民事责任,也可以只向其中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民事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权。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一个责任人不得以全体责任人内部之间有责任份额的约定为由而拒绝向受害人全部赔偿。即内部责任仅仅约束数个连带责任人而已,对受害人没有影响。无论法律怎样规定数个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大小,无论数个连带责任人怎么约定互相之间的责任份额大小,都不影响受害人向其中一个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民事责任。

第二,各个责任人之间存在责任份额划分。此处解释的是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份额划分问题,在按份责任中,数个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区分要和赔偿受害人一起解决,但是在连带责任中,是先解决赔偿受害人问题,然后再解决数个责任人之间份额大小的确定问题。数个连带责任人之间也有份额大小之分,这个份额大小也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划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话,则数个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

第三,一人承担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以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方面要解释的是连带责任内部追偿权的行使问题,外部责任部分提及,受害人理论上讲完全可以向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人主张全部民事责任,而内部

责任部分又解释到数个连带责任人之间实际上是有责任份额大小之分的,那其中一人要是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的话,其可以事后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当然,追偿权的行使不限于追偿权人承担所有责任份额的情形,只要其承担的责任份额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其就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需要注意的是,追偿必须发生在赔偿完受害人以后,也就是说只有外部责任承担完毕才会牵扯到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

第四,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按照本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有两个,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的连带责任,此处指称的法律不仅限于《民法典》,还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特别法。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基于聚合因果关系呈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引发的连带责任,建筑物倒塌致害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分公司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等。约定的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事先通过单独的协议或协议中的条款共同约定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承担的连带责任。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和债权人、 债务人约定如果将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和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又称“民事责任形式”,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其既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补救方法,又是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不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本条列举了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现逐项解释: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这三者不仅仅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也适用于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例如,针对非法拘禁这种持续性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受害人除了请求损害赔偿以外,还可以主张停止侵害。当人格权被妨碍或者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比如绑架嫌疑人持刀尾随受害人)时,受害人亦可主张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

2.返还财产。其不仅仅是返还原物、恢复占有,还包括返还因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财产。例如,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盗版印刷行为人返还其销售盗版印刷著作权人著作获得的收益。

3.恢复原状。其既包括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返还占有,也包括侵权法项下的损害填补,如因过失将他人自行车撞坏后,对自行车进行修理,以恢复自行车未被撞坏之状态。

4.修理、重作、更换。这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是因为当事人因交付标的物之质量有瑕疵而承担的责任。其既可适用于买卖合同,表现为修理、更换,也可适用于承揽合同,表现为修理、重作等。

5.继续履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必要之时,权利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赔偿损失。即以金钱或实物的方式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该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范围最广,应用频率最高,其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无因管理中的赔偿损失等。其也可分为金钱赔偿和实物赔偿,并以金钱赔偿最为常见。

7.支付违约金。这是典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即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因其违约而向自己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例如,张某和李某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李某要在明天中午12点之前将苹果送到张某的水果店,如果不能准时送到的话,李某要向张某文付违约金100元。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针对名誉权侵权而设,即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采取发布更正公告等方式消除因为侮安诽谤造成的不良影响,澄清社会成员的误解,恢复被侵权者的名誉,使之获得正常的社会评价。

9.赔礼道歉。这是常见的比较具有中国历史传统的人格权侵权抚慰方式,这种救济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使侵权人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

10.惩罚性赔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不同于常规的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重在惩罚加害人,其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形。例如,《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例如张某和李某是邻居,张某在自己家院墙边种了一棵树,几年后这棵树枝繁叶茂,高过了李某家的房顶,并且很多树枝延伸到了李某家房顶上。一日,狂风暴雨来袭,树枝将李某家房顶上的瓦片弄碎,导致李某家漏雨,损失1万元。此时李某可以要求张某停止侵害(如果风雨继续的话)、消除危险(如果张某不修剪树枝的话下一次风雨来袭还会如此)、恢复原状(将李某房顶修好)、赔偿损失(赔偿李某家里被淹的家具)等。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依照现有的技术水平不能够预见,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都无法避免或者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的要求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体现了主客观结合的判断标准。不能预见反映了不可抗力的主观标淮。

例如,甲在乙处订了一批鲜花,需要冷链运输,但是在运输过程中,冷链专用箱出现故障,致使鲜花枯萎,无法完成交易。这种冷链专用箱发生故障的情况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不属于不可抗力。每个人的预见能力不同,因此是否可预见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例如,气象专家有可能预见到明天刮台风,但是一般人不可能预见到台风的突然来袭,所以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不可抗力的客观标准,指事件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超出了人力所及。不可抗力包括三类:一是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只有不可抗指的自然灾害才能成为免责事由。三是战争、武装冲突、罢工等社会异常事件。三是国家原因,是指因为国家行使行政、司法职能而导致的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民事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作为民法中的免责事由之一,其在整个民法体系中都可以适用。例如,甲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未按期履行合同,其延期交付货物时在送货途中遭遇泥石流,货物因此受到损坏而无法交付,此时,乙仍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90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指在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现时的不法侵害时,为防止损害的发生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本条指称之正当防卫必领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正当防卫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加害人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该侵害尚未结束。例如,甲抢夺了乙的背包,乙在其后紧追不舍,属于正当防卫。如果乙放弃追赶,甲逃离了乙的追赶范围,就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即使第二天乙又碰到了甲,乙也不能针对甲前一天的抢夺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第二,正当防卫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例如,甲欠乙一笔钱,丙陪伴乙去甲处讨要欠款,期间甲和乙发生言语冲突,随后乙对甲大打出手,甲为保护自己不受伤害拿起身边的棍子进行防卫,不小心将站在旁边的丙打伤。甲对丙的伤害不能主张正当防卫,因为丙不是不法侵害人。第三,正当防卫须为保护合法权益而实施。在相互斗殴的情形,双方均不能主张正当防卫。第四,正当防卫须在必要的限度内。例如,甲抢夺了乙的背包,乙和朋友丙在其后紧追不舍,乙和丙追上甲之后,丙控制住了甲,乙又对甲进行拳打脚踢,致使甲骨折。因丙控制住甲已经能够有效地制止侵害行为,所以乙再对甲进行拳打脚踢致其骨折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不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可以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阻却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不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不能对正当防卫行为实行正当防卫。例如,甲和乙发生矛盾,甲朝乙的脸打了一拳,因甲比乙高大许多,乙不敢还手,只能躲避。甲随后又对乙持续拳打脚踢,乙情急之下拿起地上的石块砸在甲的头上,乙得以逃脱。此时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对甲的伤害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甲追上逃脱的乙,用石头将乙的头砸伤,该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为不能对正当防卫行为实行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的要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防卫过当是指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损害的防卫。例如,在存在多种防卫手段均可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时,应当采取较轻的手段。如果采用了较重的手段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将汽车停在了乙的停车位上,乙可以打电话叫甲挪车,而无须对甲的汽车进行毀损,否则,乙应当对甲进行赔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紧急避险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舍小保大的无奈之举,是在较小利益和较大利益之问的权衡取舍。例如甲的仇人乙对其进行追杀,情况十分危急,如果甲停下来对乙进行必要的反击阻止其追杀,可构成正当防卫。如果甲在马上要被乙追上的时候,无奈之下抢过路人丙的摩托车成功逃脱。甲抢走丙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丙的合法权益,但构成紧急避险,所以甲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紧急避险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紧急危险。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应是合法权益,且该权益正在遭受正在发生的、现实的危险。如果因为还未发生的危险、已经发生过的危险或者假想的危险而实施避险侵害他人利益,则不构成紧急避险。第二,避险指施应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由于紧急避险实际上伤害了另一合法权益,具有侵害性,因此,紧急避险不可随意为之,只有无其他方式可以避险时才可适用。紧急避险之所以可以牺牲一部分较小利益,是因为该行为可以保护另一较大利益。如果因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危险发生造成的损害,则避险行为就失去了合理性。

本条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将紧急避险的法律效果分为三种类型。第一,当险情是由人引起时,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予以适当补偿。如运送货物的船只突遇台风,必须将货物倾倒一部分才可以保障船只安全行驶。此时险情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且倾倒部分货物的行为是挽救船员生命的唯一方法,因此船员对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可对货物主人进行适当补偿。第三,如果避险人的避险行为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避险人仍应承担适当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183、184条规定的是我国民法中的见义勇为制度,其中,第183条强调了救助人因救助行为遭受损害的权益保障,第184条强调了救助人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时责任的豁免。两条法律规范相辅相成,顺应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对鼓励民事主体伸出援手、保护救助人权益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预防或制止犯罪、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防止危害、制止侵害的救助行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主体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虽属于民事主体,但见义勇为制度所倡导的是见义勇为人的高尚品质,因此应将法人、非法人组织分离出来。第二,行为主体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见义勇为强调的是一种自然人无义务负担下的主动援助和施救,消防员抢险救灾、游乐项目工作人员保障游客安全,均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第三,行为主体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或损害的目的。即见义勇为是以利他为目的的救助,如果行为人救助他人是为了事后索取报酬,则不属于见义勇为。第四,见义勇为应发生在紧迫情况下。是否构成紧迫情况,应以一般人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否则,以异于常人的标准判断构成危险进而进行施救,造成了不该有的损失,则不适用见义勇为条款。

见义勇为中受助人所面临的危险来源多种多样,如侵害人的加害行为、自然力、动物侵害、受助人自身突发疾病等,不同的危险来源导致的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区别对待。首先,当存在侵害人时,救助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较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3条,而后的《民法总则》和本条均新增了此种情况下受助人可以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这更有利于保障救助人的权益。其次,如果存在受助人突发急病、失足落水等无侵害人的情形,此时不存在他人侵害而只能由救助行为的受益人自己进行补偿。如果存在侵权人,但是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偿还的,由于被救助人是直接获利人,出于公平和公序良俗理念的考虑,在救助人请求补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愿紧急救助的规定。

本条是民事主体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后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好人做好事时无后顾之忧,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改良社会风气。

自愿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必须要有紧急的情况发生,此时若不实施救助,受助人可能遭受重大损害。例如救助正在遭受抢劫的人。第二,必须是行为人出于自愿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并非第三人胁迫,也不是行为人自身某种义务使然。第三,救助行为致使被救助人遭受损害,该损害既可以是人身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

在立法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如果由于救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救助者损害的,救助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最终本条设有采纳这一建议,理由是在紧急危险关头,无法对救助人提出过高要求,否则很难保证救助人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这更不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秋序,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受法律特殊保护的规定。

“英雄烈土”指无私忘我、不畏艰险,为国家和人民作出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或者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因特定情形牺牲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2019修订)与《军人抚恤条例》被依法认定为烈士的自然人。近些年,有关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对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对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进行特别保护具有鲜明的政治意义,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弘扬烈士精神,缅怀烈士功绩,培养民事主体的爱国主义精神,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

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名誉、肖像和荣誉。英雄既可以是生者,也可以是死者,而烈士只能是死者,对于生存在世的英雄完全可以通过一般的侵权制度予以解决。第二,行为人具有过错。该侵权类型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的,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必须有损害的发生。该损害可以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损害或者英雄烈士近亲属利益的损害。同时,英雄烈士体现了国家形象和民族精神,该损害也包括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上述损害是由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致。

符合上述要件的,加害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行为人的违约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允许受害人在两种民事责任中进行选择,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实现权利的救济,而非并求,主要原因是民法中权利救济的核心是填补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使受害人因祸得福。否则,受害人将可能借损害赔偿而实现财富增长,进而背离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包括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多个不法行为,应该按照不同的要求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同一个不法行为既满足了违约责任的要求,又满足了侵权责任的要求。第三,数个民事责任相互沖突,受害人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其中一个。例如,甲借乙的电脑使用,之后甲将电脑擅自转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完成交付。此时,丙基于善意取得电脑的所有权,乙既违反借用合同产生违约责任,又侵犯甲的财产权产生侵权 责任,甲只能要求义务人承担其中一个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

本条旨在明确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之间的关系,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民事责任产生于民法,行政责任产生于行政法,刑事责任产生于刑法,实践中这三种责任重合概率很高。所谓的民事责任优先是指不同性质的责任并存时,要先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系件有二:第一,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为了防止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逃避行政或刑事责任,往往要求债权人证明民事责任的成立,必要的时候须经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确认,才可以认定。第二,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清偿民事债务和承担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的行政、刑事责任。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可以并行不悖。只有当同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财产性的行政、刑事责任时,方存在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例如,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致李某死亡,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违反《刑法》构成了刑事犯罪,处罚金10万元;交警部门因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向其罚款 5000元;人民法院又因为张某违反原《侵权责任法》而判决张某赔偿李某近亲属100万元。事实上张某所有的财产加起来只有50万元,此时该50万元应该全部用于侵权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