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章导言

本章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该章对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容体和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承包地调整,承包地收回,承包地征收的补偿,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土地经营权的登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士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规定。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农村发生了人民公社制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迁。与此相伴随的是,农村经营体制也从集体实施统一经营的单一方式,转变为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分歡经营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经营体制”的实质是在坚持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或者国家的前提下,依靠农民家庭向集体承包土地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实现集体统一经营和农户分散经营两者的并存、互补和结合。集体统一经营体现为集体享有土地发包权,且部分集体通过村办企业等开展经营活动;农户分散经营则体现为农户承包土地并直接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条所称“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指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一些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沟、荒滩“四荒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和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如下:

一是依法对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了实现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必须首先占有该土地。这里的占有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是依法对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国家或集体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使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土地的用途自主决定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事宜。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进行干涉。

三是依法对承包经营的士地享有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获取土地所生利益的权利,即这里的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养殖的农作物、水产品等享有所有权,可以自由处置。

本条规定表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此外,本法的其他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的方式流转;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有利于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有利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我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按照土地的用途不同,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本条对不同用途的土地承包期进行了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的长短,主要是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加以确定的。如果该期限太短,不利于农民对农业生产经营的长期投入和农业的稳定发展。例如,林木的生长周期长,农民对林地的开发投资大,因此,林地的承包期较长。该期限是法定期限,不得随意变更。

若土地承包期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该土地。我国《农村士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这一规定给农民吃了定心丸,有利于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鼓励其加强对承包地的资金、劳力和农田基本建设等方面的投入,更好地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由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 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均作了明确规定,即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生效时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了登记机构的义务和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义务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效力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之所以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是因为: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紧密相关。社会公众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了解,就可以知道某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将物权状况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在社会公众已能够比较便捷地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情况下,再将登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要件显得没有必要。其二,减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成本。目前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基本上都是采取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如果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办理登记,则无疑增加了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负担,不利于实践操作。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互换、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

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 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权利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互换改变了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因此,应当向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具有以下特点:(1)互换将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经过互换之后,原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互换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由于互换旨在便利承包方的耕种或者满足不同承包方的需要,因此,互换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进行,而不能发生在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

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的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享有的期限未届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具有以下特点:(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只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转让的对象是全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原承包方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如果转让的对象是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应予以变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后果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该转让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人也不再对该转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导致原承包关系的终止、变更和新承包关系的确立,所以,应经发包方同意。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农民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随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恐出现农民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的情形,这样,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和农村的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发包方的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转让后,新的权利人应按照土地的原来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原来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例如,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是指互换、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行为。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示,使他人知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

本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效力采取对抗要件主义。即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合同后,经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该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不强制当事人登记。采取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户对自己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的承包地情况比较清楚,不必强制要求当事人登记;当事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应履行法定的程序,并须缴纳一定的费用,这增加了农户的负担。同时,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未以一定方式向社会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而受到损害,所以,本条规定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农户,但未办理登记。后来,甲农户又与丙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登记。若乙农户与丙农户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丙农户的权利应受保护。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包地调整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之所以如此规定,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立法政策导向上要求长期稳定承包制,承包期内承包地的调整必然会影响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二是在法理上为了稳定承包经营权,就要赋予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效力,承包地的调整必然会损害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

考虑到土地承包的期限较长,在如此长的期限内农村的情况很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本条第2款又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对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 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承包地的调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这里的特殊情况,包括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等。如果不发生特殊情形,不应当采取调整承包地的方法,而可以采取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式解决问题。(2)承包地调整的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农户之间,只是个别调整,不能对所有农户的承包地进行普遍调整,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3)承包地调整的对象仅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这是因为与耕地和草地相比,林地具有特殊性。林业生产的周期长、收益慢、风险高,承包期限较长。不允许林地调整,有利于稳定林地承包关系,促进林业发展。另外,从功能上而言,林地与耕地有所不同,一般具有保障承包方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允许对林地进行调整,不仅承包方难以获得回报,而且可能导致环境资源的破坏。(4)承包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如果需要调整承包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尊重农民的意愿,防止随意调整承包地;另一方面是加强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便于掌握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状况。此外,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则不得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这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使承包方放心经营承包地,在土地上进行长期投入,更好地管理利用承包的土地。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包地收回的规定。

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可以切实保障承包方的经营权,有利于调动其在承包地上进行长期投入的积极性,鼓励进行长期投资,提高土地的肥力和生产力,促进农业生产。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例如,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死亡;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承包方进城务工等情形下,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士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应符合以下条件:(1)承包农户已经进城落户。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有的农户已经迁人城市,在城市落户。在这种情形下,他们已经不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发包方引导支持承包农户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3)对承包方给予相应的补偿。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投入,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当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应当对承包方给予相应的补偿。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允许。《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 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

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释义

本条是对承包地征收补偿的规定。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农民集体和个人予以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士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行为。由于承包地被征收后,该士地上的承包经营权消灭,因此,本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依据本法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士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办理。即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

承包士地“三权分置”是对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创新。自2014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首次正式提出“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以来,中央政策性文件多次重申和强调加快完善“三权分置”的具体办法。2016年10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发布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我国实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目的在于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推动现代农业发展。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实落实了承包地的“三权分置”政策,提出了土地经营权的概念,并允许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既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本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出租、人股以及其他方式。土地经营权出租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士地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方式。土地经营权人股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经营权量化为股权,以此入股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社或农场等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方式。除上述方式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需要注意的是,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士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包括流转对象、方式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农村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及其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的规定。

按照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和理论,土地经营权成为一种新型权利安排,它不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具有身份属性,而是一种非人格化的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一般的民事主体取得土地经营权,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订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 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2)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4)流转土地的用途;(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6)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7)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8)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包括:其一,占有农村土地。占有农村土地是土地经营权人使用土地的前提。其二,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土地经营权人取得权利后,有权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其三,取得收益。土地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在农村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经营权登记的规定。

土地经营权自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较合同的生效,除了应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以外,还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 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3)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经营权流转符合上述要件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即生效。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这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是否登记的自由。但土地经营权经由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便可明晰农业经营主体对于农村土地的利用关系,使得土地经营权确定化。第三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查知特定农村土地之上的权利负担,从而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经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还被赋予一定的支配和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士地经营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A 将土地经营权出租给 B,租赁期限为五年以上,未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其后,A 又将该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善意的 C,租赁期限也为五年以上,但办理了土地经营权登记。此时,B 不得以先订立士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由对抗 C,C 有权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来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对于承包的“四荒”土地,必须在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的前提下才能流转。至于这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可以是出租、入股、抵押,也可以是其他方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依照我国《士地管理法》第13 条的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对于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法律如此规定避免了立法上的重复,同时也为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采取特殊方式预留了空间。例如,有的国有农用地并未交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有的国有农用地还没有完全开发利用。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