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一般规定

本章导言

本章是对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该章规定了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用益物权的行使,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后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海域使用权的法律适用,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权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权能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1占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占有权利,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的控制管领。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对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使用、收益的前提。用益物权人没有占有的权利,就无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加以使用、收益。2使用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权利,是指用益物权人能够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加以利用,发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例如,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可以用居住,这便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的使用。3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收益权利,是指用益物权人能够收取、获得使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产生的利益。例如,在他人所有的地上进行耕种、养殖等农业活动,能获得相应的收益。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的物权,具备了物权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物权相比,其特点在于:1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物权以对标的物的文配范国为标准,可以分为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所有权为完全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用益物权人只能在一定范国内,对于标的物加以占有、使用和收益。2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这意味着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而不是从属于其他物权而存在的权利。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用益物权主要以土地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对象。由于不动产数量有限、价值较大,使得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客观需要。而动产的种类繁多,价值往往较不动产要低,因此,可以通过购买、租赁、借贷等方式获得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特色。在我国,土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组织、个人依法可设立用益物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士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个人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主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容体包括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能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益。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的物权,具备了物权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物权相比,其特点在于:(1)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物权以对标的物的文配范国为标准,可以分为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所有权为完全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用益物权人只能在一定范国内,对于标的物加以占有、使用和收益。(2)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这意味着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而不是从属于其他物权而存在的权利。(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用益物权主要以土地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对象。由于不动产数量有限、价值较大,使得在不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客观需要。而动产的种类繁多,价值往往较不动产要低,因此,可以通过购买、租赁、借贷等方式获得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特色。在我国,土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组织、个人依法可设立用益物权。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个人是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主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容体包括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权能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方面,用益物权人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当符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投批淮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另一方面,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例如,在地役权中,供役地的所有权虽然归属于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不得妨碍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否则,地役权人有权排除干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白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后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的规定。

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属于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属于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在于:征收导致所有权的变更,而征用的后果是使用权的变更。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物权。若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将导致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消灭。此时,在该不动产、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也将消灭。若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则会影响在该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的行使。为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国家应依据本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对用益物权人进行相应补偿。即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文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手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海域使用中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此外,海域使用权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军事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的航道、错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养殖用海十五年;拆船用海二十年;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城使用权是派生于海域国家所有权而又与海域国家所有权相分离的权利,该权利的享有者以对特定海域的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可见,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根据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矿产资源或水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类型。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权应当优先适用《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的规定,如果这些法律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