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

本章导言

本章是对“相邻关系”的规定。该章对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施放污染物,相邻不动产安全保护,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相邻关系的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此处的不动产,不仅包括土地,而且包括房屋。

2.相邻关系是由于不动产的毗邻关系而产生的。所谓毗邻,是指地理位置相邻。毗邻的不动产既包括相互连接的不动产,也包括相互邻近的不动产。

3.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一方面可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应为相邻方提供便利,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4.相邻关系的主要内容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方便。所谓必要方便,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必须获得这种方便,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例如,相邻人在无其他道路可走的情形下,有权要求从相邻人费土地上通行。

相邻关系依存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或使用权关系,其本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限制。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履行法定义务。本法调整相邻关系,旨在使相邻各方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给予必要的便利,协调不动产的利用关系,以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

本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生产、生活中,对于毗邻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例如,相邻水流关系要求水源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权,应允许相邻各方使用。

2.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团结互助,兼顾相邻人的利益,而不能损人利己。在相邻各方发生纠纷时,应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处理相邻关系,首先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我国《水法》对水事纠纷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如果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民事习惯历来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尤其在相邻领域,民事习惯更是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法的确认。本法第10 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条将习惯正式作为法律渊源规定在民法典之中。一般认为,习惯应当具有全面性、长期性、普遍性和抽象性,即为广大地域的社会民众普遍认知并长期遵循、接受其约束的行为方式。民事习惯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只有具备较长时间性的民事习惯才会为当地人民认可,并具备约束力。任何民事习惯都必须存在于一定的地域并约束着当地人们的行为。“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例如,在广东省潮汕地区的农村有“滴水距离”的建房习惯,即在建造房屋时,应当保持与周围房屋的距离在 20公分以上,以解决滴水、维修、采光等问题,而这一民事习惯就会产生相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相邻关系,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意味着法官在审理相邻关系案件时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按照民事习惯进行裁决,也可以不按照民事习惯进行裁决。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沆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规定。

相邻各方基于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较为普遍,且容易发生有关用水、排水的纠纷。此外,如何处理好自然流水的利用关系,对于相邻各方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对用水、排水相邻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用水、排水相邻关系。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法》第48 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由此可见,相邻各方均可取得水流的使用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邻各方应当为彼此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能因为自己用水而剥夺或损害相邻方用水的权利。对于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特。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条第2款规定了自然流水的利用。一方面,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任何一方不得为自身利益而任意改变水路、截阻水流、独占水流。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此外,我国《水法》第45 条还对水资源的配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另一方面,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由于水有就下的属性,因此在自然流水,低地权利人通常应负有容忍义务。这种义务性质上属于不作为义务,如高地的水流至自己使用的土地而受阻碍时,低地的权利人不负有疏通义务。水流流至低地阻塞时,高地的权利人有以自己的费用而设置必要的疏通工事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规定。

一般而言,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利用其土地通行,但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需要必须利用其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阻扰。如果因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而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土地与公共道路没有适宜的联络。这并不一定要求土地的四周不通公路(袋地),在土地与公路之同不能直达,或者虽有他路可通至公路,但所需费用过大甚至具有危险时,均构成“没有适宜的联络”。

2.相邻权利人必须有使用邻地通行的必要。判断是否有使用邻地通行的必要,除了应考虑土地的位置、面积、形状、地势等因素之外,还应考虑土地的用途。对于土地用途的考虑,应以合法的利用为限,如将土地作违法使用,则不得主张必要通行权。例如,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

3.相邻权利人必须使用邻地通行并非其任意行为所致。如果相邻权利人故意毀坏土地与公路之间的桥梁、道路等,致使其无适当通路的,其不得主张相邻必要通行权。

本条除了规定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之外,还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其他原因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物品失落于他人使用的土地时,应允许进入他人的土地取回。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规定。

1.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利用权,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在土地疆界或疆界线的附近建造、修缮建筑物;其二,必须有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必要。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 、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此处所谓“必领利用”,包括两种情况,即如果不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就不能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以及如果不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将付出过大的费用。不动产权利人铺设电线、电统、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时,应选择对相邻权利人损害最小的线路和方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光和日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建造建筑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淮,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对建筑物的通风、采光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这主要包括:

1.居住建筑的卧室和起居室(厅)、医疗建筑的一般病房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Ⅳ级的采光系数标准值,教育建筑的普通教室的采光不应低于采光等级Ⅲ级的采光系数标准值,且应进行采光计算。采光应符合下列规定:(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问总数超过4 个时,其中应有2个及以上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2)老年人居住建筑和幼儿园的主要功能房间应有不小于 75%的面积满足采光系数标准要求。

2.建筑物应根据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要求设置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外窗或洞口;当不能设置外窗和洞口时,应另设置通风设施。采用直接自然通风的空间,通风开口有效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1)生活、工作的房间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 1/20;(2)厨房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 0.6㎡;(3)进出风开口的位置应避免设在通风不良区域,且应避免进出风开口气流短路。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不断产生,给环境造成了较大损害。为了保护环境,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所谓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例假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固体废物具有数量大、种类繁多、性质复杂、产生源分布广泛、可运输及跨国间转移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固体废物污染的途径多,污染形式复杂,可直接或间接污染环境,既有即时性污染,又有潜伏性和长期性污染的威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上述规定,弃置固体废物。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将大气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称为“不可量物侵害”。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安全保护的规定。

不动产的安全对于不动产权利人至关重要,不动产权利人依赖不动产进行生产或生活。相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相邻各方互相负有容忍义务,即容忍相邻方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必要的活动而给白己带来的不便。但不动产权利人为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时,有可能威胁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损害相邻权利人的权益。因此,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例如,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 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如果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有可能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若不动产权利人造成了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受害方还可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造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成损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

本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述三条规定都要求相邻权利人为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这是对相邻权利人权利进行的一定限制。但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相邻关系而利用相邻不动产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这样,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果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造成相邻不动产的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