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本章导言

本章是“物权的保护”的规定。该章旨在从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的特殊规则出发,对物权人提供充分保障。从保护途径上来看,物权人有权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保护物权;从保护方式上看,物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与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等方式保护物权。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保护途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进行救济,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作为权利主体依靠自身手段保护和实现权利的方式,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具有自治性和自主性。本条中的“和解”,是指物权人和侵权人自愿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行为。

所谓“调解”,是指由第三人居中主持协调当事人利益,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一种活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当事人仍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本条中的“调解”,是指第三人调停解决物权人和侵权人之间的物权纠纷的行为。

所谓“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定仲裁机构,并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争议的一种活动。仲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其裁快程序简易、处理争议迅速,兼具自治性和准司法性的特点。本条中的“仲裁”,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侵害纠纷后,可以根据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所谓“诉讼”,是指在法院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包括民事、 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类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故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因而,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本条中的“诉讼”,主要是指提起民事诉讼。即物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物权进行保护。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就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或者法院对物权归属、权利内容予以确认的权利。物权确认请求权发挥着确认产权、定分止争的作用,是物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性质上来看,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而是与其并列的一种物权保护方法。其原因如下:一是产生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基础,是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手段;而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在权利状态不清的前提下产生的,此时利害关系人并不当然享有物权,故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要先于物权请求权。二是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由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也可以提起诉讼;而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向国家机关主张,不能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

本条中的“物权确认请求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所谓物权归属的确认,就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即确认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具体而言,物权归属的确认,包括:(1)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所有权的确认是保护所有权的前提。在所有权的权利状态不清的情况下,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就丧失了所有权这一实体权利基础,所有权的保护方式将无以适用。(2)对他物权归属的确认。物权确认请求权也适用于对他物权的确认。例如,若被抵押的房屋在拍卖时发生抵押权争议。此时抵押权人有权提起担保物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其抵押权的归属予以确认。

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所谓物权内容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在对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有关机关或者法院对物权的内容加以确认。例如,登记机构将他人房屋的面积登记错误,或者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错误记载,权利人在向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遭到拒绝后,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物权。

根据本条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利害关系人”。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真正权利人、对物主张权利的人,以及与他们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本条将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利害关系人,其原因在于: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确认权利,那么会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也将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该项请求权是由所有权所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

本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其适用条件为: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即请求权人,应为失去对物的占有的物权人。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他物权人。例如,当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占时,所有权人(抵押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而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2须有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物权人的物的事实。所谓无权占有,通常是指缺乏占有的本源,换言之,是指相对人无法律和合同的依据而占有所有人的财产。所谓侵夺,是指违背物权人的意思而强行取得并占有物权人的物。3须有无权占有物的相对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实即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占有其物的人,即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亦即,物权人只有向现在的占有人提出请求,才能使标的物实际返还给所有人。4须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实际上物权因其客体的灭失而消灭,此时物权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损毁,则物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并承担修理、恢复原状的责任;如果物权人遭受了损失,还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返还原物不仅包括返还原标的物,还包括返还孳息。5请求权人须就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亦即,应由权利人就其所享有的合法物权进行举证;如果权利人对这一点不能举证证明,则不论相对人就占有和抢夺事实有无抗辩,请求人均应受败诉的判决。

本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旨在要求相对人返还所有物,故从效力上来看,此种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就是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但除标的物的移转外,行使此项请求权还涉及孳息返还、赔偿损失及费用补偿等问题。

对于本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本法第196条的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对同属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仅规定为,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普通未进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成为争议的重点。本书认为,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只有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除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得以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以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此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权包括:

一是排除妨害请求权。所谓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请求权的主体为该标的物的物权人。不仅包括所有权人,还包括他物权人。2须有妨害行为的发生。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影响物权人正常行使其物权。从形态上来看,妨害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行为人非法利用他人财产致使物权人不能对其财产行使物权。其二,非法为所有权设定负担,如擅自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其三,其他妨害行为。3妨害须为不法或超出了正常的容忍限度。亦即,行为人实施的“妨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如承租人正当使用房屋、某人紧急避险而给所有人造成妨害),则尽管对物权人构成妨害,物权人也不得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所谓“超出了正常的容忍限度”,是指物权人应当容忍他人轻微的、正当的妨害。在他人实施了轻微的妨害的情况下,物权人不得请求予以排除。至于轻微妨害的判断,一是要看妨害是否超出了一个合理的人能够容忍的范围;二是需要考虑所有人容忍此种妨害是否将使其所有权不能得到正常行使。

二是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也称妨害防止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物权虽未受到现实妨害,但在面对将要发生的侵害或者有受到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有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消除既存危险并避免侵害发生的权利。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必领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请求权的主体为该标的物的物权人。不仅包括所有权人,还包括他物权人。(2须有“危险”行为的存在。本条中的“危险”,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自己占有物的损害。危险的判断标准为:其一,危险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例如,房屋倒塌必须是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或者工程建设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其确有可能倒塌。其二,危险必须是确实存在且有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可能。如邻人的大树有可能倾倒,砸坏自己的房屋。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能够恢复原状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还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被规定在本法第179条第1款中。由此可见,修理、重作、更换以及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基本方式。

本条中的“修理”,是指由于物本身产生缺陷而对受损坏之物进行加工,以去除缺陷并使其恢复原来的形状或作用的行为。例如,风扇扇叶因受损而影响其使用,权利人可以主张修理扇叶达到风扇可正常使用的效果。

本条中的“重作”,是指依照原有规格重新制作一个新物的行为。一般而言,“重作”的原因在于,原物通过“修理”仍然无法恢复其原状和功能。否则,就无须“重作”。

本条中的“更换”,是指用另一同等物替换原物的行为。“更换”与“重作”虽然均由新物代替了原物,但两者还是存在差异:“更换”中的新物与原物关系不大,只是相同的种类物;而“重作”出的新物,与原物关系密切,是依原物而作的特定物,是原物的替代物。

本条中的“恢复原状”,是指使用修理之外的其他手段恢复物原来的完好状态的行为。恢复原状请求权通常是在权利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造成损毁的情况下被采用的。一般来说,财产被损毁之后,在经济上可以利用,并且权利人可以继线利用,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以恢复财产的原状。但如果财产已经造成灭失或者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高,而权利人又不愿意修补,则权利人只能够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而不能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

对于本条中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的关系,学说上存在争议。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有别于恢复原状,它们不仅各自含义不同,而且适用不同情形。修理适用于物本身发生缺陷需要修补的情形,

重作、更换适用于原物已无法达到所期功用的情形,恢复原状适用于物无缺陷但原状被改变的情形,它们之间是并列的关系。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修理、重作和更换本质上也属于恢复原状,在目的上都追求恢复物的原状或功能。本书认为,从体系和文义解释上看,“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有别。两者在适用的范围、条件以及目的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

此外,对于本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救济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所谓的物权请求权仅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本书认为,从民法传统理论以及本法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来看,本条中规定的上述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物权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实际上,这种规定在我国原有的民事法律中较为普遍。例如,《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还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第 134条第1款和本法第179条第1款中。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基本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该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主要包括三点:一是须有侵害物权行为的发生。亦即,加害人已经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亦即,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物权人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三是加害人须有过错。亦即,遭受损害的物权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如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加害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条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学界争议很大,而它的性质问题又与物权保护方式这一问题息息相关。关于物权保护方式,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用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引致侵权责任法去落实物权保护。在这种方式下,请求损害赔偿实际就变成了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它的成立就需要满足侵权责任法中的要件要求,权利人损害赔偿的主张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回归传统民法,仅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同时认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物权 请求权,二者结合完成对物权进行保护的使命,此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仍是侵权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第三种观点是双重保护,既认可侵权责任模式也认可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共同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二者在一定范围内属于竞合关系。这种情况下,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并非是绝对的债权请求权。本书赞成第二种观点,即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应为侵权请求权。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权利人除了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以外,“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根据本法第 179 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因此,本条中的“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具休包括:(1)物权正在受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也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制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2)物权可能受妨害的,权利人可以消除危险。(3)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4)造成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本条是关于物权保护方式适用的规定。

如上所述,本章规定了在不同情形下权利人可主张的物权保护方式。例如,当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当侵害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物权受妨害或者可能受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侵害人造成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物权保护方式并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权利人根据物权受侵害的具体情形等实际情况,可以选择单独适用一种物权保护模式,也可以选择合并适用几种物权保护模式。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独适用和合并适用,其目的是一致的,即让物权人的物权能够得到保护。当然,如果物权人择一适用即可实现物权保护的目的,就无须合并适用物权保护方式。